- 第 三 章 建設
- 第 13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 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 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 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 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第 13-1 條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 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 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辦理。
- 第 15 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 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 ;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 17 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 18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 19 條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 場所以資替代。
- 第 21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 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 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 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 或警察到場見證。
- 第 22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 為之。
- 第 23 條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4 條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 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1 條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 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 、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 第 24-2 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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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0-1條條文;增訂48-1、4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