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268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
  • 第三章 建設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 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
  • 第 14 條
    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 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 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 18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 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 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 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 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 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 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上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 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或全部。
  •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 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 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