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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2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4、15、19、31、38、38-1、45、51、51-1、5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建設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第 14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辦理: 一 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 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 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 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 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 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 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 設之核准。
  • 第 1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 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 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 ;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 18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 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 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 場所以資替代。
  •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 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 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 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 或警察到場見證。
  •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 為之。
  •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 第 2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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