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營運
- 第 25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 護及其他營運事項。 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公司為限。
- 第 27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 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9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 第 31 條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 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2 條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 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 第 3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