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營運
- 第 25 條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 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 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公司為限。
- 第 27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 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 第 31 條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 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2 條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 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32-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 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 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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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32-1、38-1、50-1、5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