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營運
- 第 25 條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 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 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 27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 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之。
- 第 31 條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2 條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 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32-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 ,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 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 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