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監督
- 第 34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5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 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 正。
- 第 37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 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