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監督
- 第 34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5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 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 正。
- 第 37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 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 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 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 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 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 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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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32-1、38-1、50-1、5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