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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32-1、38-1、50-1、51-1條條文
  • 第六章 安全
  •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 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 第 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 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 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 或調整其職務。
  • 第 4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 第 4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運系 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 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 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 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4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 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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