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安全
- 第 40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4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 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 第 4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 並採取預防措施。
- 第 4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 第 45 條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 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 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 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 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 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 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 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第 46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 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 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 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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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2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4、15、19、31、38、38-1、45、51、51-1、5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