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罰則
- 第 48 條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 第 49 條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 第 5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 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 運輸服務。
- 第 5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