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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2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4、15、19、31、38、38-1、45、51、51-1、5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8 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 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 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 算。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 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 行為者。 六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 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 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 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者。 二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依法移送偵辦。
  •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 作及修護者。 二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 改善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 改正者。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者。 六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 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 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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