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 自行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 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 三 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 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 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 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授權或委託執行 機構為之。
- 第 5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作為大眾捷運系統 及土地開發事項之經費;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 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 出售 (租) 聯合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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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2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40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89844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新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