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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4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1、15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 第 二 章 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容許使用項目
  • 第 6 條
    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或土地所有人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實施。 前項開發範圍之劃定應有其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人均超過半數,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半數之同意;但其所有之土地總面積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 者,其所有人數不予計算。
  •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應明列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 (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 、開發時程及其 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
  • 第 8 條
    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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