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開發方式
- 第 9 條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 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聯合開發所需用地若屬公宥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規定申請撥用或讓售或 租用之。
- 第 10 條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聯合開發用地時,由聯合開發執行機關擬具開發計畫 ,送請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聯合開發用地時,由聯合開發執行機關擬具開計畫及 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12 條聯合開發用地部分為公有,部分為私有或全部為私有時,其開發投資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 第 13 條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執行機關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 明確答覆,逾期不為答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聯合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權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 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書,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前條第二款有二以上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時,除勘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 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計畫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 關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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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