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
- 第 10 條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有償撥用。
- 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 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 第 12 條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 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及徵 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 規定辦理。
- 第 14 條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 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 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 第 15 條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 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 投資。 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持有 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 ,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前條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 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 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 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 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 程。 前條第二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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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4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1、15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