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開發項目管制
- 第 14 條場、站建築物上下層空間及其毗鄰地區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多戶住宅。 二、戶內遊憩設施。 三、社區通訊設施。 四、社區安全設施。 五、公務機關。 六、文教設施。 七、日常用品零售業。 八、超級市場。 九、一般零售業。 十、日常服務業。 十一、一般事務所。 十二、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三、金融機構。 十四、娛樂健身服務業。 十五、旅遊、運輸服務業。 十六、旅社。 十七、停車場。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5 條場、站供旅客候車及上下車以外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簡易商店,但不得販賣食品或飲料。 二、旅行社、航空運輸公司辦事處。 三、金融分支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採用高架設施者,其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商場。 二、停車場。 三、倉庫。 四、集會所。 五、超集市場。 六、戶內遊憩設施。 七、政府必要之公務機關。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7 條場、站周圍廣場及鄰近道路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停車場。 二、商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8 條前條地下商場不得供左列用途之使用: 一、住宅、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主要用途者。但因建物管理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醫院、診療所及其他供醫療用途者。 三、有產生噪音、惡臭氣味及其他致人體器官不適之行業,如加工廠、作業廠、販魚場、 金屬物熔接場等。 四、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之行業,如批發商、傢俱商等。 五、易造成大量行人同時進出之處所,如學校、電影院、演藝場、展示場、集會堂等。 六、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設施或物品,如加油站、煤、礦油行、爆竹行等貯藏危險物品 處所。 七、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之用途者。
- 第 19 條場、站鄰近建築物以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與場、站連接之聯合開發,其建築物不得提供下列 用途之使用: 一、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者。 二、從事危險物品、氣味惡臭物品或產生噪音物品之製造、販賣、保管,有危害行人安全 或影響公共衛生之虞者。 三、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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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2月15日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7902號令、內政部(79)台內營字第7521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