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開發項目管制
- 第 14 條場、站建築物上下層空間及其毗鄰地區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多戶住宅。 二 戶內遊憩設施。 三 社區通訊設施。 四 社區安全設施。 五 公務機關。 六 文教設施。 七 日常用品零售業。 八 超級市場。 九 一般零售業。 一○ 日常服務業。 一一 一般事務所。 一二 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三 金融機構。 一四 娛樂健身服務業。 一五 旅遊、運輸服務業。 一六 旅社。 一七 停車場。 一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5 條場、站供旅客候車及上下車以外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簡易商站,但不得販賣食品或飲料。 二 旅行社、航空運輸公司辦事處。 三 金融金支機構。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採用高架設施者,其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商場。 二 停車場。 三 倉庫。 四 集會所。 五 超集市場。 六 戶內遊憩設施。 七 政府必要之公務機關。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7 條場、站周圍廣場及鄰近道路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停車場。 二 商場。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8 條前條地下商場不得供左列用途之使用: 一 住宅、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主要用途者。但因建物管理所必要者, 不在此限。 二 醫院、診療所及其他供醫療用途者。 三 有產生噪音、惡臭氣味及其他致人體器官不適之行業,如工廠、作業 廠、販魚場、金屬物熔接場等。 四 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之行業,如批發商、傢俱 商等。 五 易造成大量行人同時進出之處所,如學校、電影院、演藝場、展示場 、集會堂等。 六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設施或物品,如加油站、媒、礦油行、爆竹行 等貯藏危險物品處所。 七 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之用途者。
- 第 19 條場、站鄰近建築物以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與場、站連接之聯合開發,其建築 物不得提供下列用途之使用: 一 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者。 二 從事危險物品、氣味惡臭物品或產生噪音物品之製造、販賣、保管, 有危害行人安全或影響公共衛生之虞者。 三 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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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