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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2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40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898441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新名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 第 四 章 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
  • 第 16 條
    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構提出之: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法人名稱、主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土地開發之地點 及範圍。 二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四 開發建議書: (一) 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 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 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 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 規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 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 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計畫等。 (七) 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 財務計畫:包括開發經費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投 資效益分析。 (九) 開發時程計畫。 (一○) 營運管理章程:包括營運人及營運計畫、管理組織、營運管理之 權利義務、管理規章、營運保證金、違反管理規章之處罰規定。 (一一)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 權利義務文件。 (一二) 其他有關事項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十目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 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 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 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 第 18 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 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 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 契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應重新公開徵 求投資人或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之。
  • 第 19 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 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 無記名政府公債。 三 設定質權予執行機構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四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五 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保證金之四分之一,餘 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付所有人後十日內,無息退還。
  • 第 20 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 審時,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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