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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 五 章 申請表件及審查程序
  • 第 20 條
    申請投資合開發應備具左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一 申請書:裁明申請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聯業或法人名稱、主 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聯合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四 開發建議書:包括開發項目、內容、用途、構造、施工方法、預定進 展、初步設計圖、資本額、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建築設計 計畫、防災計畫、水土保持計畫、與大眾捷運系統相關設施術接計畫 、財務分析、開發成果之處分方式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 六 其他有關聯合開發事項。
  • 第 21 條
    執行機關受理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 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個月。 前項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不予受理。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核轉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於二個月內審核 決定,審核時,並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他有關機構或人員列席。
  • 第 23 條
    經審核決定之申請投資聯合關發案件,由執行機關通知申請人自核之日起 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與執行機關簽訂聯合開發約,自簽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繳交開發經費總額百分之三屐約保證金。
  • 第 24 條
    前條屐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無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 執行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記名之政府公債設定質權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餘款於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 第 25 條
    經審核決定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申請人應自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之日 起一年內,依建築法令規定領得建造執照。 申請人申請前項建造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該管執行機關之同意後再依建 築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申請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行機關核備 。必要時並應轉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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