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監督、管理及處分
- 第 27 條申請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關核轉 主管機關核備,並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關 之監督與管理。 前項營運管理章程之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營運人及營運計畫。 二 管理組織。 三 管理經費來源。 四 管理規章。 五 違反理規章之處罰規定。 前項第五款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依本辦法興建之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其所需建築及維護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或視合作條件,協議比例分擔,並由該管執行機關代為施工或派員協 助監督施工。 前項人行陸橋及地下道穿越公共設施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 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委由執行機關 管理維護。
- 第 29 條營運人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聯合開發之使用項目,或將出租或移 轉經營。
- 第 30 條營運人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聯合開發之使用項目,或將出租或移 轉經營。
- 第 31 條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租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 ,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申請人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與執行機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及繳交履 約保證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該聯合開發案件之核准。
- 第 33 條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聯合關發契 約: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 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第 34 條營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該 執行機關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二 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擅自增建,改善或胝危害其他相關設施 之虞者。 三 依聯合開發計畫建之聯合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行 機關之監督與管理者。 四 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聯合開發設施者。 營運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執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地方主 管機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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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