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關 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公開閱覽三十日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以書面 提出意見。捷運主管機關於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限 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後,捷運主管機關應繪製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之 地形圖,並於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委託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 第 5 條本辦法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 滅時,捷運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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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2208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74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6、14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二;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