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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4)北市捷五字第8429667號函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 拾貳 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產權登記
  • 第 62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各類證件交由執行機關或投資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合 併登記。
  • 第 63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頂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各類證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將主管機關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 轉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但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參與者所提供之 土地不屬同一建築基地者,有關土地合併或移轉登記之時間,得由執行機 關視個案之實際情形定之。
  • 第 64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投資人通知後十日內 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一切文件交由土地登記代 理人辦理。
  • 第 65 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證件或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 因其延誤而造成損害時,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二人以上延誤造成 損害時,延誤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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