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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
  • 拾參 聯合開發之營運管理
  • 第 66 條
    聯合開發申請人應於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聯合開發營運 管理章程經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與執行機關訂立營運契約書, 並於三十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 前項保證會之數額及管理要點由本府定之,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抵繳。
  • 第 67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後,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歸主管機關所 有,交由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 自行負責管理外,其餘部分之聯合開發建築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開發建議書與營運管理章程進行管理及委託聯合開發建築物營運人 (以下 簡稱營運人) 統一經營管理。 前項聯合開發經營管理作業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68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產權登記後,營運人依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自行或委託 徵求入店者經營,其入店者之資格條件,由營運人定之。
  • 第 69 條
    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應訂定管理公約,作為聯合開發大樓共同遵守 事項之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管理組織。 二 費用處理方式。 三 住戶責任及應遵守事項。 四 增建、改建及裝修、維護規定。 五 保全、防災、救災、衛生須知。 六 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0 條
    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內部裝淇工程,得針對左列事項訂定建築物裝 修守則: 一 設計配置圖設計基準。 二 建材、招牌、店面施工設置基準。 三 給水設施、通風、空調、測煙器、防火設備、指示牌、告示牌及標示 牌設置基準。 四 電梯、電扶梯及升降機。 五 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1 條
    聯合開發營運人應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建 築物管理維護事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依據。 二 成立之目的。 三 組織與運作。 四 職掌與權責。 為維護捷運設施之安全,應有執行機關之代表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 第 72 條
    營運人如有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於接獲執行機關通 知三十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 約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營運。
  • 第 73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出售或出租時,原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之契約書,應規定繼 受人無條件遵守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相關規範,違反營運管理章程或管理公 約經通知逾期不改善,且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者,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將該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依照原確定起造人當時之議定價格售予本府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異議,執行機關 並得預告登記以保留請求權。
  • 第 74 條
    聯合開發建築物投資人放棄營運管理權利或未能履行營運管理義務或營運 人不願繼續營運管理或經本府終止契約時,經公開徵求二次,仍無營運人 時,得由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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