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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4)北市捷五字第8429667號函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 肆 聯合開發之協議
  • 第 17 條
    經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以協議取得為原則,經通知協議二 次不成或未出席協議且不願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屬捷運設施用地 已徵收者,不予撤銷,尚未徵收者,依法辦理徵收;屬毗鄰土地者,於聯 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先 依撥用程序辦理土地取得,原管理機關願參與聯合開發時,再協議參與聯 合開發;屬毗鄰土地者,先協議聯合開發,經協議二次不成,再辦理有償 撥用。
  • 第 18 條
    聯合開發之協議文件分為左列五類: 一 第一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 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如附件十一) 。 二 第二類協議書:適用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原建物所有權人 與其基地所有權人無另行約定,且無接受政府機關任何安置措施者, 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之間簽訂。 (如附件十二) 。 三 第三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 適用於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如附件十三) 。 四 第四類協議書:適用於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如附件十四) 。 五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及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
  • 第 19 條
    執行機關得於聯合開發用地依第十五點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十七點協議 聯合開發,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未撥用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議書。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得受理簽約,應依法徵收或撥用 取得該土地。 一 有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令禁止處分之 登記尚未塗銷者。 二 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三 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徵收年度當期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但 其應徵收年度依法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未屆徵收年度者,則以簽約年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算上述之 餘額。 四 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未超過前款所述之餘額,但未提出權 利人所出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或合併等各種同意 書者。
  • 第 20 條
    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為確保捷運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捷運工程 與聯合開發順利執行,該用地於協議同時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但執行機關應於協議時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欲參與聯合開發者,應自願放棄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俟完成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手續後,由執行機 關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款退回後辦理撒銷徵收。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或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未完成簽 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者,均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不再辦理撤 銷徵收。但因捷運工程或聯合開發計畫變動,在有利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 合開發計畫前提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其所領土地 徵收補償款含提存法院期間之利息,應自領款日起依臺北銀行長期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利息連同徵收該土地之工作費一併繳回,並辦理撤銷徵收。
  • 第 21 條
    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致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屬捷 運設施用地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或通知管理機關 辦理有償撥用後繼續使用該捷運設施用地。 一 聯合開發計畫無法獲核准時。 二 公有土地之該管民意機關或行政院不同意時。 三 其他因法令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前項屬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公地管理機關應於協議時同意,撥用時因跨越 年度而超出補償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其超出部分之地價款應作 為賠償金,並由主管機關於撥付地價款時代為扣抵。
  • 第 22 條
    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該土地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後繼續使用,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通知領取補償款或辦理有償撥用。 一 經協議二次仍未能達成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 二 公地管理機關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時。 三 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願繼續參與聯合開發或違反有關聯合開 發協議內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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