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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4)北市捷五字第8429667號函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 伍 聯合開發用地地上物之處理
  • 第 23 條
    捷運系統用地 (臺灣省轄區) 與交通用地 (臺北市轄區) 非捷運設施需用 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且須同時施工者,其土地所有 權人及地上 (下) 物所有權人應配合執行機關所訂之時程自動拆除其地上 (下) 物或騰空交由執行機關拆除。屬毗鄰土地且聯合開發工程未與捷運 系統工程共構者,得由投資人與地上 (下) 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拆除日期 。前項地上 (下) 物欲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拆除者,應先取得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之同意後予以騰空。
  • 第 24 條
    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 (臺灣省轄區) 或交通用地 (臺北市轄區) 範圍內之地上 (下) 物處理費用,其坐落於捷運設施所使用之土地上者, 由執行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補償費項下支應,餘計入各該地上 ( 下) 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聯合開發成本。
  • 第 25 條
    毗鄰土地之地上 (下) 物,均由該地上 (下) 物基地所有權人負責拆遷安 置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洽由投資人依補償基準日當地當期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計算補償費用先行墊支補償,其費用計入各該地主之聯合 開發成本,於確定聯合開發建築物起造人時結算之。但投資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影響他人之權利者,得從其約定。
  • 第 26 條
    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地上 (下) 物,均由土地管理機關負責 拆遷與安置事宜。屬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地上 (下) 物,由本府依聯合開 發用地範圍內臺北市有土地上之私有合法建築物處理作業方法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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