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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陸 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
  • 第 27 條
    聯合開發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除特殊情形報經本府同意外,毗鄰 土地應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將土地無償提供執行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俟聯合開發用地屬執行機關應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完 成後或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辦理塗銷。但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致聯 合開發無法進行時,土地所有權人須先償還應負擔之違約賠償金後,始得 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前項私有土地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已公告徵收者,得先行出具預 告登記同意書及備妥登記所需文件後,於撤銷徵收時再行辦理登記。
  • 第 28 條
    經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 (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後,土地及 原建物所有權人除於執行機關或投資人通知拆除之日前得維持原使用外, 不得為左列事項: (一) 增加或改建土地改良物。 (二) 變更土地使用類別。 (三) 設定他項權利或負擔。 (四) 與他人訂定任何與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相牴觸之約定。 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 (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前已存在之他 項權利、負擔或糾紛及其他不利於建築之情事等,所有權人應於申請聯合 開發建造執照前自行清理或塗銷登記或視需要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同意書。
  • 第 29 條
    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捷 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先行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聯合開 發之建造執照領取後投資人通知之預定開工日期前十日內騰空土地。但因 聯合開發建築設計因素,致捷運設施需使用毗鄰土地時,該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先行無償提供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 第 30 條
    捷運設施用地範圍內原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人參與聯 合開發所分配之聯合開發建築物中優先承購或承租。但拆除之房屋原為居 住使用者,以承購或承租住宅為限,原為商業使用者得承購或承租商店。 其承購或承租作業方法,依本府訂定之聯合開發第二類協議書拆除建物之 所有權人優先承購 (租) 聯合開發建物作業方法 (以下簡稱第二類協議書 作業方法、如附件十五) 處理。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同時提出附件十六表列相關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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