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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4)北市捷五字第8429667號函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 柒 聯合開發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公告實施
  • 第 33 條
    執行機關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於經核准後,應由執行機關依聯合開發辦法 第七條規定擬定聯合開發計畫。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點申請核准之聯合開發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執 行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附聯合開發計畫,送請執行機關依程序審查。
  • 第 34 條
    本府應設置府審會負責審議執行機關所提送之聯合開發用地評選、聯合開 發計畫及其他聯合開發相關事項,委員由左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一) 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 (二) 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 (三) 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府審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35 條
    執行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十三點提送之聯合開發計畫後,應於 三個月內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府審會審議。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個月。 前項執行機關審核期間申請人所檢附文件如有缺失或不全者,執行機關應 列舉通知期限補正。
  • 第 36 條
    府審會對於聯合開發計畫之審議應於執行機關核轉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 ,再由執行機關報本府核定。
  • 第 37 條
    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者,有關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應由各該 公地管理機關自行辦理。
  • 第 38 條
    府審會審議通過之聯合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應由執 行機關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後,再報請本府公告實 施。 前項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 員會修正時,執行機關得依變更完成發布實施之內容逕行修正聯合開發計 畫,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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