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 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資格之選定
- 第 39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投資興建,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徵求投資申請人。 前項徵求投資申請人經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六十日內無投資申請人提出申 請時,執行機關得於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開發。
- 第 40 條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優先申請投資該聯合開發案 。優先投資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執行機 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41 條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之評選,除斟酌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 以其開發計畫書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提供主管機關獲益程度及獲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應有面積大小等為優先考慮因素。
- 第 42 條執行機關評選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分為資格審查與正式評選二階段,申請 人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送申請有關書件。經執行機關評選通 過之聯合開發案件,本府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二個月內審 核決定。 執行機關為前項評選,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 見,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 申請人所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43 條正式評選由執行機關先進行書件審查,再將書件齊全之各申請人正式評選 資料, (其中財務分析及與主管機關合作條件、分收比例等二部分之文件 應另予密封) ,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 初審作業要點辦理,並作成初審意見,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審核決定。 前項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 ,由本府定之。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