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 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權益分配原則
- 第 44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權益分配程序,應於投資申請人完成細部設計後先行決 定議定價格,再依照本章之規定計算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得 分配之價值,再依第四十五點及第四十六點計算分配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 或含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比率、股份。
- 第 45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投資申請人、土地所有權 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進行選定聯合開發建築 物之區位及面積,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建築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築物 ( 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 之比例共有持分該聯合開發用地。
- 第 46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持股方式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投資申請人、土 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再以各人得分 配之價值占聯合開發建築物總值之比例持有股份。
- 第 47 條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一) 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 (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 需用之室外空間。 (二) 取得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 (交通用地) 前或毗 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 (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或契約書前原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全部,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 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應先扣除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 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三) 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 半數。 (四) 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五) 取得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地下層除捷運設施需用與共同使用部分以 外之樓地板面積。 (六) 取得第二目至第五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土 地所有權。 (七) 負擔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應提供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及第二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等建築物所應持分本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八) 負擔第二目至第五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 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二 主管機關 (一) 無償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 (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 需用之室外空間。 (二) 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 半數。 (三) 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四) 無償取得前三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 (五) 負擔第一目至第三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 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三 依聯合開發計畫書及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開發建議書圖說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與無償提供之捷運設施空間所使用之土地係分 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者,該土地提供人無須負擔第二款第一目之樓 地板面積,亦不取得第一款第四目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 第 48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整體規劃方式集中興築於部分聯合開發用地,而未平均 坐落於每一地主原提供土地或所屬之街廓內;亦未分別計算建蔽率、容積 率時,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築物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 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者依左列方式計算: A= (B+C) /2,式中: A:即各人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價值之比率。 B: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率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各人公告土地現值金額 = ─────────────────────────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聯合開發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C: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之比率 各人提供土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內屬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面積 = ───────────────────────── 聯合開發用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內屬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總面積 註:依第五十點計算屬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計入公告現 值比率 (B) 計算。
- 第 49 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因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其規 定應提供部分之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依各人提供基地面積比例 分擔無償提供,僅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如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供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 地 (交通用地) 前,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 (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或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百分之六十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 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下者,由主管機關於依第四十七點 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取得範圍內負擔,如有不足部分由土地提供人按取得聯 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在容積率超過百分之六十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 地區原可建建蔽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由土地提供人按取得聯合開發建 築物之比率負擔。
- 第 50 條聯合開發用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 (交通用地) 前 ,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 (曾先簽訂協議書者) 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前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規定提供 公共設施所需土地或樓地板面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未規定時,依公共 設施主管機關所需面積提供之,提供後賸餘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再依第四十 七點進行分配,其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依左列認定之,但不得大於聯合開發 實際設計結果各該土地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應提供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後之樓 地板面積。 一 原為市場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三樓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為準。 二 原為停車場或車站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為總樓地板面積之 三分之一。 三 原為公園、綠地、道路、廣場、河道、公墓等非供建築使用為主之公 共設施用地者為零。 四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參考相關使用管制規定及個別考量、報主管機關 核定。
- 第 51 條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建築物建造費用、由各該公共 設施主管機關依建造費用負擔;公共設施使用空間所持分之土地,屬第四 十九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關無償取得,屬第五十點所 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關依發放地價款當期之徵收條件取得 。
- 第 52 條投資人參與聯合開發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 與執行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分配,執行機關應支付投資人建造 費用。但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視個案以議定價格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抵 繳建造費用或以合建分坪方式辦理。 二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權益分配方式及細節,由投資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者,由執行機關代為協調,經執 行機關代為協調後,建築物分配已獲得各該基地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外 ,應有面積已達三分之二,或應有面積及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時,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同意,不得異議。 三 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前款之協議時,得交付仲裁,而依仲裁判斷辦 理,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負擔。 四 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申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不出席 者,視為同意遵從協調結果處理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不得異議。
- 第 53 條聯合開發建築物須計算建造成本時,應將左列各項費用計入聯合開發建築 物之建造費用,攤入總樓地板面積平均計算: 一 執行機關於捷運系統工程建造時,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 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基礎費用部分不得超過該聯 合開發建築物於基地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正 常興築所需之費用。 二 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保險、施工、材料、工程管理、利 息等費用。 三 第六十四點規定所需土地分割合併費用。 四 其他經執行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共同認定應計入聯合開發建 物建造成本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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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