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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45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持人行道之暢通、都市景觀之優美及增進大 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捷運與地下街設施之移設及連通申請事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 本市捷運及相關設施。 二 本市地下街及相關設施。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執行機關如 下: 一 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捷運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捷運營 運機構。 二 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地下街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地 下街營運管理機關。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 畫道路上之捷運或地下街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 地內。 二 連通: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者。 三 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 第 5 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 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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