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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45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 第 六 章 獎勵
  • 第 17 條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物無償提供 捷運或地下街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移設,得予建築容積、法定停車位部 分等放寬限制之獎勵者,並依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 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和計算之;如 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 容積。 二 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 積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 二倍總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 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三 新建建築物供設施移設者,無論共構或分構,其總樓地板面積以原法 定總樓地板面積或原有樓地板面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前樓地板面積) ,並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三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 上二倍總和計算之。 增加之樓地板部分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
  • 第 19 條
    既有建築物因移設而減少之法定停車數量免予補足,其增建部分亦免予檢 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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