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路線及設備
- 第 4 條路線、號誌裝置、車輛、供電線路、隧道通風等設備及供旅客使用之設備 ,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功能正常,其與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應標 示位置、用途及使用方法。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正 常;其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維修者外,應以列車試運轉。
- 第 5 條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每日營運前至少應巡查一次,並保存巡查記錄。
- 第 6 條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 。必要時並派人監視,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即採取 緊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 第 7 條無電線路應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有關安全標示,並分段以警示燈 表示通電狀況。
- 第 8 條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礙列車行駛安全者,不在 此限。 物件有向建築界限內崩塌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 第 9 條列車及車站均應依消防法令規定備置消防安全設備,月台每四十公尺至少 應備置手提滅火器一具。
- 第 10 條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
- 第 11 條列車進站及開車前,應以警告訊號警示月台上旅客。
- 第 12 條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應設置障礙物,並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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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883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