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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883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
  • 第 五 章 事故處理
  • 第 25 條
    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或發生行車事故後有併發事故之虞時,應即採取使列 車或車輛停止運轉之適當措施;發生事故時,應視事故狀況,採取對於維 護旅客生命安全最適宜之處置措施。
  • 第 26 條
    因行車事故致人員傷亡時,應即時報告有關主管機關,並作左列處置: 一 死亡者應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轉請檢警單位到場 實施勘驗,經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蒐證處理,認明顯為自殺或一般車禍 案件,口頭或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備後,得移動現場。 二 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 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 第 27 條
    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 修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舉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勤、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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