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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2 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 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 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 第 6 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 7 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
  • 第 7-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 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 7-3 條
    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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