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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 8-2 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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