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義務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 、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 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 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 第 13 條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 第 14 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 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 第 15 條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並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 第 16 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 第 17 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 第 18 條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19 條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 第 20 條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 第 21 條醫師對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 第 22 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23 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24 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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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