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
  • 第四章 懲處
  • 第 25 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 照。
  • 第 26 條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梢,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 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 復業。
  •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1 條
    (刪除)
  • 第 28-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 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 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