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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5、27、28、28-2、28-3、29、29-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1-1條條文;並於81年9月1日施行
  • 第五章 公會
  • 第 31 條
    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 第 32 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 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 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4 條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 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35 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 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
  • 第 38 條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 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40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 撤銷之。
  • 第 41 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 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 第 41-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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