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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7條之3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1-3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 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1-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 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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