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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 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 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 第 6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 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第 7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 試驗研究。
  • 第 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 第 9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 、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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