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 立之醫療機構。
- 第 4 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 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5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 第 6 條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 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第 7 條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 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 第 8 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行為。
- 第 9 條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 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0 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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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