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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 第六章 教學醫院
  • 第 69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70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 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71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 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 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72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 額百分之三。 教學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提撥經費,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 訓部分,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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