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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六 章 教學醫院
  • 第 69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70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 ,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71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劃,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72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教學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提撥經費,有關研 究發展及人才培訓部分,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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