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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3、57、78、79、103、105、11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 第 94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95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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