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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6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 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 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規定之一者,經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77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 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內容虛偽、跨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 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 三 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 四 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 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 第 78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第 79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 第 80 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 第 81 條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 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 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 第 82 條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 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第 83 條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吊 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第 84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負責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職處 分;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 一 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情事者。 二 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者。 三 不遵衛生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者。
  • 第 8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 8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8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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