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 第 7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 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 以墮胎為宣傳者。 三 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四 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 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 第 78 條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第 79 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 其開業執照。
- 第 80 條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 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第 81 條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 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 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 第 82 條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 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第 83 條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吊 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第 84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負責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職處 分;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 一 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情事者。 二 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者。 三 不遵衛生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者。
- 第 85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 86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8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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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45、54、56、57、76、77、79、80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