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9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 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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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21號令增訂公布第105-1、10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