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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 第九章 附則
  • 第 88 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依本法 規定辦理。
  • 第 8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第 9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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