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則 第 88 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依本法 規定辦理。 第 8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 9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