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醫療機構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1 條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 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第 13 條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 第 14 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
- 第 15 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 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 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 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 第 17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 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 第 18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 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 19 條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第 20 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 21 條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 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 2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醫院、診所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第二節 私立醫療機構
- 第 24 條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 第 25 條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 機關之督導。
- 第 26 條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 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 金。
- 第三節 公立醫療機構
- 第 27 條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 第 28 條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 第四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 第 29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許可,共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 第 30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 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 第 31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 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 第 32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 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 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備。
- 第 33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 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4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 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5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 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第 36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 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7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指導作適當運 用。
- 第 38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 第 39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令限 改期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